[案情]
甲于2006年10月潜入乙家,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并拿走一张借条。该借条上详细记载了丙借甲10万元,并约定借款半年后还款的事实。甲根据借条上的记载,于还款期限前找到丙,与丙商定,以3万元的价格将借条转让于丙。丙得借条后将借条销毁。甲因为借条的丢失,丙拒不归还,没有收回借款。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丙利用甲盗窃借条所形成的条件,收买并毁弃借条,逃避债权的行为符合何种罪名,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丙通过收买借条的行为,拒绝归还由自己事实占有的本应归还的借款,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丙利用甲盗窃形成的条件逃避债务,构成共同犯罪,应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丙不构成盗窃罪,构成侵占罪。
一、丙不构成盗窃罪
仅从行为的外在表现看,侵占行为也可以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非典型的盗窃案件也可以是半公开甚至公开进行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象的不同。盗窃罪的对象处于被害人的排他性控制之下,通过偷窃排除被害人的排他性控制;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被害人都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排他性控制。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唯一凭证的借条被窃后,借条上记载的债权能否实现已经不确定,乙对债权已经丧失了排他性控制,不符合盗窃罪的对象。
二、丙构成侵占罪
刑法对于侵占罪对象之一的表述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有两种理解,一是狭义的,从被害人行为的角度来理解,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理解为基于被害人委托,产生占有状态的财物,“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被害人委托为限。第二种是广义的,从行为人的法律义务理解,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理解为,基于一定事实,行为人负有代物主行使管理义务的财物,而所依据的事实不一定是物主的委托,也可能是其他是行为人负有保管义务的原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以被害人的委托保管为限。采用广义的理解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立法规定的不同罪名,其行为特征有根本的不同。同样是侵犯财产罪,侵占罪与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侵占罪是一种不转移占有的犯罪。也就是说,侵占的具体犯罪行为发生前,行为人已经对犯罪对象有平稳地占有。法律在乎的是这种占有状态的存在,至于这种占有是基于何种行为发生,并不是立法本意所关心的事情。行为人无论是通过委托、借用、租赁、担保还是无因管理而获得对财物的控制,都能够形成对财物的占有状态,在占有事实产生这一点上,是没有根本区别的。在这里,法律评价的对象,是属于法律规范内的占有状态,而不是法律规范外的这种占有状态形成的原因。因此,无论是基于被害人的委托,还是基于借用、租赁等行为产生的占有,都能使行为人负有保管义务,使该财物成为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第二,考察立法的意图,侵占罪的目的是通过立法的禁止性规定,维护正常的财产秩序,使不在物主占有下的财产不至于沦为他人所有。前文所述他人代为占有状态形成的原因,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权益的效力没有影响。同等效力的权益,法律应该一视同仁地予以保护。对被害人委托保管的财产,刑法要给予保护。对被害人因为租赁关系、担保关系、借用关系等交由他人占有的财物,刑法也应给予保护。法律规定了遗忘物是侵占罪的对象。遗忘财物的情况,从被害人方面讲,其对于财物转由他人占有是有主观过错的。而通过租赁关系、担保关系、借用关系转由他人占有的情况,被害人没有过错。刑法对有过错的当事人尚且给予保护,对于完全无辜的被害人当然也要给予保护,甚至给予更大力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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