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5月8日,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买卖水泥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0000元,由于张三欠王五货款45000元,于是张三与李四在合同中约定:李四应将水泥款30000元支付给王五。合同签订后,张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李四在收货后向王五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为此,王五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四清偿剩余的20000元货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三和李四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而李四与王五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李四没有向王五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所以,王五不应该起诉李四,应以张三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五通过李四接受了张三所欠的货款,即表明他接受了张三和李四为其设定的权利。那么李四就应受到这种设定权利的约束。所以,李四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王五可以直接向李四行使权利。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为了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关系,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合同相对性理论也逐渐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比如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出现。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为:(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签字;(2)该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3)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正是由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此类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我国《合同法》第64条是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事实上第64条并没有直接规定第三人请求履行的权利。但是应当认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解释与适用》p283,新华出版社)。在本案中,王五可以接受张三和李四为其设定的合同权利,也可以拒绝为其设定的合同权利。如果王五接受了张三与李四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条款,那么可以请求债务人李四履行。如果王五未接受张三与李四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条款,那么李四的债务并不因此免除,他仍然要向债权人张三履行合同义务。另外,李四基于对张三的抗辩,可用以对抗王五。综上,王五接受了李四的履行便意味着其可以要求李四继续履行未清偿债务。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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