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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没有完全实现债权另一债务人要赔偿损失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374

原告  纪平

被告  江苏省通州市邮政局

案由  存单纠纷

2001年3月1日,张某在原告家中窃得一张记名为原告、面额为3万元的半年定期邮政储蓄存单及原告的身份证。同日,张某又私刻了原告的印章,至被告处要求提前支取该存单。被告工作人员未查看张某的身份证,便将3万元存款兑付。原告发现家中失窃后,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张某被抓获归案,退还了赃款1万元。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未能追回的2万元。

邮政局辩称:因张某为直接侵权人,且已被抓获,故原告应当向张某继续追要赃款,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盗窃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双方产生储蓄合同关系。根据记载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存单,被告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当张某持原告的身份证和存单取款时,被告工作人员完全可以看出其与存款人原告有性别差异,并非同一人;按照规定,凡代储户提前支取存款的,代取人还必须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明。但是,被告却违反规定,未查看张某的身份证明,使张某得以冒领存款。对此,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张某的侵权和被告的违约,二者对原告发生不真正连带债务。当原告不能向张某完全主张权利时,可以要求另一债务人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在承担责任后,获得向张某追偿的权利。根据储蓄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吴  晖)

点评?

本案上引规范作为确定被告须违约民事责任的根据,并无不当。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有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是否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拟或只能向犯罪分子张某追赃,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这个问题的解决,受案法院运用了民法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是可行的。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依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完全履行,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因债权人的目的达到而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债权人分别对不同的债务人享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为广义的请求权并存的形态。但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发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的原因各不相同,如本案张某是基于侵权而对原告负有债务,被告是基于违约而对原告负有债务。一个为侵权之债,一个为合同之债,但均是以同一给付即3万元的款额为标的的。原告无论是从谁那里拿回3万元,其目的就达到,其他债务就归于消灭,原告作为债权人并不能得到超出其债权数额的利益。

依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点,债权人在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是有权选择先行使哪一个请求权的。行使该请求权的结果不同,决定了债权人可否再行使其他请求权。如果行使该请求权的结果完全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因其目的已达到,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即归于消灭,不能再主张;如果行使的结果未或未完全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就未满足的债权部分就有权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本案原告的债权为3万元,经向张某主张只实现了1万元,原告就未实现的2万元就可以向被告主张。据此,如果原告先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不能以应先向张某主张为理由进行抗辩;原告在向张某主张后,就未实现部分,被告也不能以应继续向张某主张为理由进行抗辩。无论哪种情况,不真正连带债务都是给予债权人以最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手段来维护其债权的,但以不超过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为限。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之间,已承担了责任的债务人能否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进行追偿,与一般连带债务必享有追偿权不同,是或然性的。如果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不是最终责任人,则依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债务人可向最终责任人追偿,如本案最终责任人是张某,向原告承担了责任的被告,可依不当得利向张某追偿2万元;如承担责任的是最终责任人,则最终责任人不能向其他债务人要求追偿,如张某作为最终责任人,并不能就其已向原告返还的1万元向被告追偿。正是这种追偿权的问题,决定了一般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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