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关于债务人死亡时,其债务清偿的问题,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债务人)财产上一切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限定继承、全部继承人抛弃继承)或专属被继承人者(例如养老年金)外,自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死亡)由继承人承受,所以被继承人之债务塬则亦由继承人继承。如继承人未向法院声明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者,继承人当然成为债务人,不需债权人为任何表示。
2. 但在继承人有为限定继承时,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法院在继承人为限定继承之呈报财产清册时,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叁个月以上)内报明其债权。又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前述期限届满后,在该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所谓「在该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应指依照法院公告之期限内报明,且继承人并不争执其债权者;若继承人对该债权人主张之权利有所争执时,应準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就该权利有确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于除权判决(以遗产分配清偿)保留其权利。所以,如继承人声明限定继承时,于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订一定期限公告后,债权人自得报明债权,并不需对继承人起诉后才能报明。但如继承人对债权人报明之债权有异议(存在否、数额等)时,债权人应自报明后,向全体继承人提起给付之诉或确认债之关係存在之诉,法院无权拒绝债权人报明债权。
3. 若全部继承人抛弃继承时,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六项、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选定遗产管理人后,由遗产管理人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叁(公示催告程序)、四款规定,清偿债权,所以债权人依上述限定继承规定相同,依期陈报债权即可,除遗产管理人对于债权有异议者外,不需以起诉方式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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