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法官释法:主张“撤销权”
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此案的主审杨向涛法官说,审理主张撤销权的案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他说,《合同法》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债务人因恶意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
由于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合同关系以外主体的权益,因此,债权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当符合四个方面 的法定条件:债权债务合法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有不当处分财产或者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存在且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债务人行为造成了对债权 人损害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条件,即在有效期限内主张撤销权。
杨法官结合本案从四个方面说明了该案一审判决的理由:首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主 体条件。《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应当对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合法的债权,且该债权产生在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之前。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的债权, 且该债权发生在四维新村房屋无偿赠与之前,所以原告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条件。
其次,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条件。《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在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原告得知被告赠与房屋至起诉之日未超出 一年,也未超出五年除斥期间。
再次,被告的无偿赠与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 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被告在无偿赠与房屋之时,明知其对原告的债务已经到期, 但其不仅不及时还款,而且还无偿赠与该房屋,主观存在恶意。
最后,被告的无偿赠与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行使撤销权 的,在债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由于王乐乐的无偿赠与而导致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对 原告造成实质意义上的损害,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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