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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的预先追偿权
发表时间:2012-06-21 浏览次数:176

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在通知或者法律规定的债权申报期内、或者顺延期内,向债务人清算小组以担保债权作为债权申报,参与清算分配。受债务人清算资产的限制,担保人可能会得到全部或部分受偿。

担保人是否可以以此为由,全部或者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呢?

笔者以为,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保证合同的约定,而并不取决于保证人受偿的多少。

我国《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而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以质押的动产为限等。“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全部承担保证责任,既是担保制度目的必然,也是由债权人转移经济风险的愿望所要求的。

《担保法》第1条就强调,制定本法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证人承担了债务人履约的保证责任,就应该对债权人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当债务人不能全部履行担保债务时,承担债权人承可能造成的经济风险,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全面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虽然保证人参与清算分配取得受偿债权,可能因清算财产的多少而影响受偿程度,但这也正是保证人承担保证风险所在,不能构成担保人拒绝全部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如果不是债务人提供有效担保,债权人可能会不与债务人发生经济关系,就不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取得债务人履约担保,就是为了控制经济风险,避免在债务人履约不能时仍能获得全部的债务清偿。如果允许担保人仅以预先行使追偿权受偿的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那么,债权人事前所获得的经济担保就没有发挥应有的效应,其经济目的就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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