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既要在程序上追求公平与公正,又要在实体上追求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最大化实现。但执行实践中,往往存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实现执行债权。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就要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而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必须等到被执行人以后接受了赠与、继承等恢复了偿还能力,实际上相当多的执行案件被迫长期中止,且不能恢复执行。例如,有的案件中止时间长,权利人不能及时申请,失去恢复执行机会;有的由于被执行人主体变更、财产转移,无法执行;有的由于法院规定中止案件不算结案,执行卷宗归不了档,长期在承办人手里,因执行人员调整,恢复执行也难以及时到位。终结执行则宣告了申请执行人丧失再申请执行权。无论是依法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都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债权实现的可能,且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予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强制执行是当事人因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而向人民法院申请维护的司法救济手段,这种司法救济请求权不能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和执行不能而丧失。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实施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实际上强制执行的目的和意义已无从实现,作为公力救助的效能作用荡然无存。如果因此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不仅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更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而且对债权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期限的限制”。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法律给予的保障是没有期限的。但是我国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篇章也没有规定终结执行后,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是否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终结裁定以及以何种程序撤销裁定恢复执行的问题。依强制执行理论,执行终结有个别程序终结和执行依据的彻底终结之分。执行依据终结主要是指执行依据所载实体权利消灭,个别程序终结是指依申请而启动的特定执行程序终结,并不意味着执行依据强制执行力的消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的终结执行有六种情形,其中第一、第五两种情形终结为个别程序的终结,即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个别程序终结应当允许债权人申请再执行,因为个别程序终结只是终结依申请而启动的特定程序,而非执行依据的彻底终结。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可以比照审判程序中撤诉的规定,允许重新申请执行。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可作个别程序之终结对待,申请人领取债权凭证视为撤销本次执行申请,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终结执行,这个终结并非终结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是终结依申请而启动的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对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又重新申请执行并没有作禁止性规定,依审判程序撤诉规定,经过一定期间,申请人重新申请执行应予准许。债权凭证制度的实施,符合上述法律精神和原则,切实地解决了执行实践中终结执行与继续执行的矛盾,弥补了申请执行期限过短的缺陷,极大地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机会。一旦发放债权凭证,原来的执行依据消失,执行程序终结,债权凭证作为新执行依据启动新的执行程序。只要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权利人随时能以债权凭证作为再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在程序上保护其请求权,从而达到保护权利人实体权益之目的。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即是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法律依据。从实践来看,境外不少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内涵与债权凭证制度一致的相关制度,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规定了“再执行凭证”或“权利凭证”制度,当执行程序终结后,一旦债权人查出债务人尚有财产,就可以依凭证请求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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