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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债权凭证制度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476

债权凭证是指执行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时,依申请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它最早起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的规定,该规定确定债权凭证系强制执行无效时法院非正常终结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并可作为再执行的根据,同时产生中断消灭时效的效果[i]。

债权凭证制度,是我国执行工作改革中的一项重大举措,虽然我国大陆民诉法没有对此做出相应规定,但在我国法院执行程序中已经全面推广,并获得了最高法院的肯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首次从立法人确认了债权凭证制度。

一、债权凭证制度的法律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21条、222条、22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期限的限制”。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法律给予的保障是没有期限的。但是我国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民事诉讼法》的执行也没有规定终结执行后,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如何撤销裁定恢复执行的问题。

按照强制执行理论,执行终结有个别程序终结和执行依据的彻底终结之分。个别程序的终结是允许债权人申请再执行的,因为个别程序的终结只是终结依申请而启动的特定执行程序,而非执行依据的彻底终结。如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可以比照审判程序中撤诉的规定,应当允许重新申请执行。

因此,发放债权凭证的执行案件,可以作为个别程序的终结对待,原执行依据消灭,根据既判力、既执力的扩张而赋予新的执行依据,这就是债权凭证[ii]。允许有条件地根据新依据再申请执行,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与现行法律规定也不冲突。同时债权凭证则较好地解决了《民事诉讼法》上终结执行与继续执行的矛盾问题。

从实践来看,境外不少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内涵与债权凭证制度一致的相关制度,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规定了“再执行凭证”或“权利凭证”制度,当执行程序终结后,一旦债权人查出债务人尚有财产,就可以依凭证请求再执行。[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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