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县教育局分管基建的副局长。2000年该局兴建职工宿舍楼,某建筑公司经理钱某多次找到王某,希望能承包该工程,王某表示可以考虑。同年10月20日,钱某到王某办公室将1万元钱送给王某,王某拒收。但是随后谈话中说自己曾因儿子上学,借过王某的好友、另一建筑公司经理刘某的8000元钱。钱某当即表示愿意替王某还掉这笔钱,王某未置可否。10月22日,钱某送8000元钱给刘某,刘某问怎么回事,钱某因和刘某也是好友,就说清了原委,告诉刘某,自己本是想为承包工程送钱给王某,但王某说曾借你8000元钱,暗示自己替他还了这笔钱。刘某当即打电话给王某,称“王局长何必这么客气,不用这么急着还钱。”王某则说借钱当然要还,刘某遂收下了这笔钱。2001年1月19日,王某在局长办公会提议采用议标方式决定由谁承包宿舍楼工程,并在议标时力主由钱某承包,使钱某最终获得该工程的承包权。
本案中王某构成受贿罪是没有争议,但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刘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且他收受钱某送的8000元钱只是实现自己的债权,并非获得非法利益,所以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是:刘某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在主观方面,刘某明知钱某是为了承包工程有求于王某。而替王某还款,知道自己接受钱某的8000元钱会导致王某接受贿赂行为的发生,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帮助王某接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从钱某的转述中,刘某得知王某有希望自己接受这笔款项的暗示,在此后与王某的通话中,双方又对此有了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因此刘某与王某有受贿的同谋行为,具有接受贿赂的共同故意。在客观方面,从形式上看,刘某是接受了钱某替王某履行的债务,实现了自己的债权。但是实质上,由于刘某明知钱某的还款是送给王某的贿赂款,其接受该款项是帮助王某共同完成了接受贿赂的行为,是一种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刘某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根据刑法理论,在共同犯罪中,不具有特定身份人可以参与特定身份人的犯罪,而构成共同犯罪的共犯。在本案中刘某作为王某的债权人,是实际接受贿赂的人,且其明知钱某是行贿,而收取钱某代替王某履行债务所提供的财物,属于帮助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但刘某虽然是贿赂财物的直接接受者,由于他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是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前提下的接受财物,所以他接受财物的行为就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从而也就不可能是受贿罪的实行犯。从刘某在本案的作用看,他通过接受钱某的还款,帮助王某完成了接受贿赂的行为,客观上也使王某接受贿赂的行为具有了伪装,因此刘某在这起受贿共同犯罪中是帮助犯,是从犯。而本案中王某自己不接受贿赂,通过让刘某接受财物,来实现自己接受贿赂的行为,其行为虽然具有间接性,但由于其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受贿行为,因而是实行犯,是主犯。所以刘某的行为应定为受贿罪。
作者:定南法院 吕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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