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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财产作价抵偿给一个债权人的协议效力如何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41

1998年10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金地支行(下称工行金地支行)分别与开封大宋汴绣有限公司(下称大宋汴绣)、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大宋汴绣从工行金地支行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2日至1999年7月21日,信托公司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大宋汴绣自该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尚余借款本金66.5万元未偿还,并于2004年7月开始拖欠利息。另查明,信托公司于2000年7月2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被撤销,后成立了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下称信托清算组)。

信托清算组与大宋汴绣分别于2004年7月28日、2004年8月6日签订了2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大宋汴绣将其自有资产全部作价抵偿拖欠信托清算组的债务。在庭审中,大宋汴绣认可该2份协议中包含其全部资产。工行金地支行认为大宋汴绣将所有资产全部抵偿给信托清算组,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2份抵债协议书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大宋汴绣与信托清算组签定的2份协议的效力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2份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由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但该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明知债务人还存在其他到期债权人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处分财产,应属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根据合同法,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而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其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这种故意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2、恶意串通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恶意串通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恶意串通须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明知 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第二、恶意串通须双方事先存在通谋,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做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另外,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本案中,信托清算组作为大宋汴绣的上级主管部门(另查明),同时又是大宋汴绣与被上诉人工行金地支行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人,那么,信托清算组对大宋汴绣拖欠工行金地支行债务的情况显然是知情的。在其明知大宋汴绣将其财产抵偿给自己之后将有害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时,而仍然接受,即构成恶意。作为大宋汴绣,在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坚持将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之一的债权人时,也构成一种恶意。双方均具有恶意,就构成恶意串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上诉人与大宋汴绣签定的2份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坚持将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之一的债权人时,也构成一种恶意。双方均具有恶意,就构成恶意串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上诉人与大宋汴绣签定的2份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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