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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方案未经两次债权人会议法院能否径行裁定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326

[案情]

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国有企业a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对清算组提交的a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表决时因破产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而未获通过。由于a公司破产财产确实较少,债权人会议主席与其他所有的债权人以及清算组商定后,一致表示没有必要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同意由法院直接裁定该分配方案。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 “清算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规定, 只要没有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法院就不能直接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即使是债权人缺席不参会,法院也要做到形式完备、程序到位。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应当本着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和诉讼效率的原则,由法院依法直接裁定该分配方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有关破产事务行使自主议决权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依照受案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组成的,表达全体债权人共同意志、参与破产程序并对有关破产事项进行讨论和表决的程序性机构。在破产程序中设立债权人会议,目的在于使全体债权人有一个自主发表意见的机构,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对内,它是债权人的自治组织,负责协调和处理涉及其成员共同利益的问题;对外,它又代表着债权人的全体利益,参与破产程序,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确保破产财产的分配能够使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由于债权人会议是一种自治性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有关破产事务的议决享有自主权。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充分的自由表达和自主表决的权利。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关于破产事项的决议,是程序进行的重要依据。本案的债权人不同意分配方案,又不同意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可以视为对继续讨论清算组分配方案权利的放弃或者是对分配方案的默认。也就是说,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尽管清算组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获通过,但债权人会议已经形成新的决议,即不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

二、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否决权限于两次

(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并不是破产案件的必经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公告和通知中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3个月期满后召开。除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为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 的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法定的债权人会议,是破产案件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法定期间内必须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非法定事由不得无故取消。而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及以后的债权人会议是否召开,则视具体案情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最多只能召开两次债权人会议。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债权人会议的否决权得到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可以防止破产案件久拖不决,但该司法解释对“多次”并未作明确界定,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为了解决这个难题,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清算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清算组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讨论未通过的,清算组应根据债权人的意见,作合理修改,将修改后的分配方案再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清算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如两次未获通过,则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定。该规定将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否决权限于两次,从而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破产案件在分配方案没有通过的情况下一律要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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