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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张对帐单确认的债权是否过诉讼时效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69

[案情]

某水泥公司与某路桥公司自90年代就长期存在水泥购销关系, 按双方的交易习惯, 供货一段时间后, 双方就进行对帐, 由路桥公司向水泥公司出具对帐单确认,然后分期付款。对帐单没有设定付款期限。之后,水泥公司凭全部对帐单不定期向路桥公司追款, 路桥公司也不定期向水泥公司支付货款。后因路桥公司仍欠水泥公司水泥款1024268.65元未支付。故水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尚欠的水泥款1024268.65元,并从2005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2002年4月30日对帐单的欠款686486.85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争议较大。被告认为水泥公司主张的2002年4月30日对帐单的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对帐之日起计算。原告认为对帐单没有设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因此, 2002年4月30日对帐单的权利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水泥公司出具的对帐单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书面凭证,路桥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2002年4月30日这张对帐单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水泥公司请求路桥公司给付2002年4月30日对帐单项686486.85元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被告路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价款1024268.65元及利息给原告水泥公司(利息从200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评析]

本案的争议是对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 

实践中,有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那么,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对此问题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成立之时起计算,以2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第三种观点主张应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时起计算。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都有理论支撑,也为不同国家的民法所采纳,但何种观点适用于我国,取决于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侵权或违约) 是诉讼时效启动的前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并不是债权成立之时,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债务事实确定无疑,但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不能通过债务事实本身予以确认。据此,《民法通则》排除了第一种观点适用的可能性。 

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88条第 2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注:《合同法》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债务履行问题的规定与此相同。)这两种观点与《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相一致,即债权人只有向债务人求偿遭到拒绝后,才能够确定其债权是否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两者的不同就在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计算不同:第二种观点主张自债权人主张债权遭拒绝的次日计算;第三种观点实际上主张即使债权人的求偿遭到拒绝,诉讼时效也不能开始计算,债权人要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待宽限期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笔者认为,从《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看,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虽然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是债权人的法定义务。宽限期就是债务的履行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存在三种可能:一是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了全部债务,导致诉讼时效消灭;二是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已履行的部分诉讼时效消灭,未履行的部分在宽限期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三是债务人在宽限期不履行债务,则在宽限期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在宽限期内,债务的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并不确切地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只有当宽限期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受到侵害才最后得以确定,因此,第三种观点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实践中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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