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1月3日,吉安县万福镇周某打算开办一餐馆,可手中资金不足,于是他便找到邻居王某,要王某借款二万元。王某同意,但同时提出,要一信得过的人担保。于是,双方找来同村人李某,要其为借款进行担保,李某即以自己的一辆客车(中巴)作抵押,周某、王某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借款二万元予周某,期限8个月月息2.0%,到期不还款,王某可变卖客车偿还借款。当时,李某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署了名。周某经营餐馆近7个月,由于经营不善倒闭。李某见借款期限将至,怕周某还不起借款要变卖客车,于同年8月12日将客车卖给(办理了过户手续)外村温某,李某得卖车款1.4万元。9月4日王某得知其此况,向李某提出其客车买卖无效,要求李某将客车追回,李某以已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予以回绝。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的汽车买卖行为无效,汽车应由王某处置(变卖受偿)。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不能要求追回抵押物(客车),理由是:原告虽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物权,但由于抵押物已经实际交易,而第三人(买受人)并不知情,第三人无过失,系善意,构成善意取得,且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已办理过户手续)要件,第三人已取得的客车所有权可以对抗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请求。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为第三人购买作为抵押物的客车固然为善意取得,但是,抵押权人所取得的在抵押物上的抵押权并未随着抵押物被出售而消灭,该抵押权随着抵押物的转移而同时转移,即使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该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仍可行使抵押权。因到期债务未清偿,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变卖抵押物而优先受偿。故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肖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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