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0年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某信用社借人民币共计10000元,借款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归还期限。其中约定最后一笔借款归还期限至1991年9月20日,但期限分别届满后,被告未付分文。2000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限定被告在同年10月15日前付清本息。被告在原告送来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事后被告仍拒付。2002年8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应视为对原告借款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重新确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本案原告无法举出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及证据,按照民法通则一般时效二年的规定,该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债权依法本应得不到法律保护,但被告于2000年10月12日已在原告送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根据 1997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对本案而言,应视为原、被告对债权重新确认,其诉讼时效期间亦从重新确认时起算,并仍适用一般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告在重新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法官在本案中的选择无疑是正确的,因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被告主张在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并不能视为对对方在诉讼时效上的权利的确认。当时,只是原告方工作人员持催款通知让其在上面签字,催款通知上只是注明了欠款和催款的意思,并未写明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以只是收到此催款通知书的意思表示签收此催收借款通知,除此之外再无其它意思表示,显然这并不能说明其已经放弃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被告只是签收了催收借款通知书,只是签收而已,签收行为不能起到恢复诉讼时效的作用。正如一个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人再到债权人家要帐,如果债务人承认债权人在已过诉讼时效于某日某时要过帐,这也只能是说明他要过,而要的时候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债权人仍然不能以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又去要过帐而享有胜诉权。与本案同理,以只是签收催款通知书而成立债权的诉讼时效利益未免有些牵强。显然这个司法解释反映了立法旨在保护国有银行贷款的苦衷,但作为市场经济中的平等的民事主体来说,至少是对借款人权利的一种漠视,是一种并不那么公平的特殊制度,在国有银行逐渐商业化的今天,此种司法解释有被取消的紧迫性。
(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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