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2003]民二他字第39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2003]17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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