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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之探讨
发表时间:2012-04-24 浏览次数:352

一、撤销权概述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如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财产低价转让给第三人,使债务人的财产减少且危及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增加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物质基础。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合同债权。作为合同保全制度,撤销权是保障合同债务的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而债务人的切实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乃是市场经济有序化的表现。只有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才能逐渐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并使合同关系产生应有的拘束力,交易的秩序才能形成。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中不存在债和合同的保全制度。从实践来看,由于缺乏债的撤销权制度,导致在债务人随意处分财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情况下,债权人也不能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保全其债权,这对债权人是极为不利的。我国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首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从而填补了长期以来在债的保全制度规定方面的空白。根据《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节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合同法 》规定的不足及改进措施

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从制度上完善了债的保全制度,弥补了现行民事立法的不足,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些规定虽然确立了撤销权制度,但仍有一些不足之处。

1、债权人的撤销权与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的调整范围的划分不合理。

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的撤销权同属于债的保全,都是为了保全或保障债权的实现,但两者也有不同之处。

第一、对象不同。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是指债务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债权,此方式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是指债务人以处分现有财产的方式使自己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

第二、两者的构成不同。代位权要求债权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可行使;而撤销权则不要求履行期的届满。因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是债务人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债权人不能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债权期限届满,则有可能无法补救。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使保全将来的债务履行并非请求履行,仅应注重清偿能力之有无而不必问是否已届清偿期。故未届清偿期之债权,其债权亦可以行使撤销权。在债权人为多人的场合,债务人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该共同担保无论债权的清偿期是否届满,都应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在无资力的债务人处分其责任财产时,清偿期未届满与已届满时债权所受的损害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所以,债权人在债权清偿期未届满时仍可行使撤销权。

第三,两者在效果上不同。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能因个别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或撤销权而取得优先权。在法理上,代位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只是通过维护债务人责任财产而间接保障了自身的债权。因此,次债务人仅有向债务人给付的义务,如果债务人迟延受理,可由债权人代位受领并将受领的财产归于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作了新的解释,该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此解释突破了传统理论上入库规则”( 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在通过这种共同担保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时,各债权之间具有平等性,不能因某个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或撤销权而取得优先权)。这种突破主要是为防止因债务人再次不当处分其财产而使代位权流于形式的情况。而债权人撤销权因法院对已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撤销判决而使属于债务人财产回归本人,或在有转得人的情况下因转得人善意取得而由受益人予以赔偿,之后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其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由第三人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我国法律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没有突破入库规则”,主要是由于撤销权对第三人影响较大的原因。代位权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本身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追偿,欠债务人就其原有债务作清偿对其利益并无大的妨碍。而撤销权涉及是否干涉了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处分自由问题,因而在要求上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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