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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及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2-04-23 浏览次数:145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肇始于罗马法之保罗诉权,经法国民法继受。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通常将撤销权制度分破产法上之撤销权与破产外之撤销权两部分。我国在破产法和合同法中都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并且在合同法中还同时规定了要约人、赠予人、意思瑕疵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等其他形式的撤销权,本文探讨仅指合同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一般认为它系附属于债权上的一种权利,属于实体法的上权利,但它属于实体法上何种权利,学说上有争论,具体有侵权行为说、不当得利说、债权说、物权说、折衷说以及责任说等。[3]个人认为,关于撤销权性质问题,主要争议还在于是折衷说与责任说。所谓折衷说,系采物权说和债权说两者观点,认为撤销权既具有要求对恶意转得人请求返还利益于债务人的请求权性质,又具有撤销债务人所为处分行为的形成权性质。所谓责任说,采物权说(即形成权说)而对责任财产不必另由债权人请求转得人返还,即可径对该利益强制执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放弃了债权行为的受益人或转让行为的受让人为被告,而只列为诉讼第三人应暗合了责任说观点。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可分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客观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是否必须已届清偿期?各国立法例及学说,见解不一。最高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权是否成立时,可以适当放宽该构成要件,不必要求债务履行期必须届满。[4](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发生法律效力。一般处分行为可分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这里仅指法律上的处分,因为能成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还仅限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是否可撤销,目前有争议。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成立或者生效,或者就是属于法律上的当然无效的行为,债权人对于这些行为都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害及债权,可能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实现。这是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即使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

主观要件: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有恶意。在债务人实施无偿行为,即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没有支付对价,因此可以推定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是为了减少其责任财产,主观上具有损害债权的意图(这种推定在法律上称为恶意推定”)。除非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这一行为并未危害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推翻这种推定。在有偿行为场合中,如何判断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恶意,一般存在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主张。观念主义认为,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履行无资力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为,不必有诈害的意思;而意思主义认为,不仅要有一定的认识,而且主观上要有诈害他人的意思,也就是说要有诈害债权人的意图。我国《合同法》基本上采取观念主义,其中对于债务人的恶意,只要举证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就足以表明其主观有恶意。而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则一般仅要求举证其知道明显的低价”即可,而不宜要求其知道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更不应要求第三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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