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信托投资公司与神丰公司于2004年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投资公司借款300万元借给神丰公司,预期自合同订立起到2004年10月底。直到2005年1月份,神丰公司仍然未归还此笔款项。经查账,神丰公司帐上仅有80万元,不足以清偿借款。又获悉,神丰公司曾借款300万元给宏发公司,约定2004年7月还款,迟迟未归,也未见神丰公司催讨。投资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神丰公司对宏发公司的债权。法院经审理过程中,又有申态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提出神丰公司欠该公司的100万元,若投资公司代位获偿,该300万元由投资公司与申态公司按比例受偿。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托投资公司提出诉请,要求行使神丰公司对宏发公司债权的行为,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但是信托投资公司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申态公司可以从中和投资公司按比例赔偿。
本案例中,信托投资公司诉请法院企业行使神丰公司对宏发公司的债权的行为符合债权人代位权,法院应支持信托投资公司保全其债权的行为。信托投资公司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申态公司可以从中和投资公司按比例受偿。
专家释惑
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对于债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原则上是不及于第三人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1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非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2 债务人的债权,不能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
3 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危及债权人的债权。
4 债务人已经迟缓履行。还需要注意的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
符合以上条件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即可越过债务人,直接向的三人请求其向债务人清偿所欠债务。
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其具体要求为:
1 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同意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即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在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中,原告总是享有代位权的债权人,当债权人为连同共同债权时,连同共同债权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也可以以其中任何一人作为原告,被告一般是债务的债务人。
2 债权人只能在债权的范围内行使代位权,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能超出债权的范围。
3 债权人只能在法定的期限那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符合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或者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从债务履行期满算起,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未超过两年或者一年的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这一期限,债权人不得在行使代位权。
4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案”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