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对一起涉台民商事上诉案作出最终裁判。该案的审结满足了各方当事人的不同诉求,而且使债务人以最小代价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
此案的特殊性在于裁判文书既有民事判决书,又有民事调解书,开创了同一民商事案件制作两份生效实体裁判文书的司法先例。
1992年至1997年间,武汉市吴家山国营农场为其下属武汉长江变压器厂六笔银行借款计1125万元,分别提供担保。其后,武汉市广和医药有限公司收购该银行不良信贷,成为武汉长江变压器厂的债权人。此前,武汉长江变压器厂与台商订立资产并购协议,由台商出资购买该厂有效资产后在武汉设立台资电机公司。债权人武汉广和医药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将债务人武汉长江变压器厂和担保人吴家山国营农场及台资电机公司告上法庭。
2005年11月武汉中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台资电机公司不服,于今年1月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诉。
由于此案涉及借贷系历史原因形成,债务人包袱沉重,难以承担偿还责任;债权转移包括了金融债权的打包和再出让,涉及国家金融政策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和执行;资产承接人台资电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考量商务部与最高法院关于此类案件如何处理的协商意见,同时也不能忽略海峡两岸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
调解过程中,台资电机公司提出其母公司系台湾地区上市公司,涉诉情况应当在台湾地区披露,而台湾地区的立法对大陆法院调解书的效力有不同认识,故不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而长江广和医药有限公司提出,若台资电机公司不参加调解,则债务和担保人不会积极还款,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担保人和债务人则提出,判决台资电机公司不承担责任,就愿意承担债务。
结合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法官收集查阅了大量两岸相关法律文件后发现,两岸都不将对方法院视为外国法院,法律事件均以其现行法律、法规为受理准则,两岸间的区际司法联系与协作关系是比较特殊的司法协作。特别是台湾地区《两岸关系条例》中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可以向台湾地方法院申请裁定认可”,但大陆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而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台湾地方法院均以上述规定没有包括民事调解书”为由,对大陆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认可事件进行异于大陆法院的效力识别。故可以台资电机公司因两岸不同的立法差异而提出调解异议 。但此案如果简单迳行判决,既会使广和医药公司的合法权益因种种原因无法实现,又可能因吴家山国营农场职工安置等问题引发新的矛盾。
为积极稳妥解决纠纷,合议庭经多次论证,提出了调判结合的办案方法。上诉人台资电机公司期望有一个生效判决能支持其主张,而被上诉人广和医药公司只要能实现其合法权益、债权获得保护,可以接受调解,债务人武汉长江变压器厂和担保人吴家山国营农场则一直主张在免除台资电机公司责任前提下同意与债权人和解并以积极务实的态度偿还债务。
基于上述分析和为了使各当事人服判息诉,承办法官董俊武通过走访商务部条法司,并向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相关部门就该案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进行请示后,一方面依据有关法律迅速作出民事判决,明确阐述了最高法院关于企业改制的相关司法解释不适用此案,台资电机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积极组织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人进行调解,促使其与债权人达成务实可行的调解协议,终将一起复杂的案件画上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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