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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组成情况
发表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244

债权人会议由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组成。关于出席人员,中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等。鉴于中国破产法对未如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剥夺其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因而,实际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其债权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2)已于法定期间内申报和登记;(3)经审查,人民法院已确认其债权人资格。

债权人会议的出席人员享有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以及参加会议和在会议上发言、询问、表决的权利,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因为对担保财产可不依破产清算程序受清偿且大多能够得到满足,故除非其放弃优先受偿权,则与破产分配与和解利益关系不大,不享有表决权。但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受到限制或者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可能对其利益产生消极影响的应当除外。实务中,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取决于表决权对其程序利益的重要程度,通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对债权清偿来说是不利的,它会使债权失去清偿的财产保障,且会使债权受偿的时间推迟、数额减少,但当债务人的生死存亡或者是否进入破产清算对该债权人利害攸关时,比如,破产债务人系该债权人的直接的竞争对手或者至为亲密的合作伙伴,

债权人既可以亲自出席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出席会议与否,法律不应加以限制。债权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的,应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注: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产法意见》,关于代理人的资格,法律并无特别规定,委托其他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以外的一般人均无不可。代理人代为出席的,其权利的行使应与债权人的地位相同,享有债权人应有的发言、表决等权利。

债权人会议的列席人员系指不属会议正式成员并且不享有表决权的会议参加人员。依照中国立法,债务人为全民企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清算组成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拘传至于对列席后拒绝回答询问的行为如何处理,中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于此情形,台湾破产法第153条明定,有说明或者答复义务之人,无故不为说明或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依照中国《公司法》第196条规定,清算中的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申请破产的,其清算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其他有必要列席会议的人员可由法院依法确定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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