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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发行条件及法律责任
发表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35

【案例介绍】

1996年5月2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l省分行以(96)l银金字第14号文件批准,被告供销公司向社会发行融资债券6000万元,年息9.072%。期限一年,时间自1996年5月30日到1997年5月30日.。其中由原告l省证券公司包销2000万元,其他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l省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l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l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l省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包销1000万元,包销合同均由被告化学厂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五原告按期将50000万元人民币划至供销公司指定的帐户,将融资债券对外销售。合同期满后,被告供销公司没有兑付全部本金、利息部分,共支付了270万元。尚欠五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分别为:l省证券公司212144万元.中国农业l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1060.72万元.l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045.72万元.l省信托投资公司1045.72万元。五原告向l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6334.32万元的到期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化学厂为被告供销公司担保,对上述到期本息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供销公司辩称,拖欠原告本息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五原告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l省分行的批件延续发行,对造成纠纷负有责任,被告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化学厂辩称,供销公司发行60000万元债券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属于无效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l省高级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供销公司与五原告分别签订的关于融资债券协议书,经中国人民l省分行批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供销公司没有按协议规定偿付到期的全部本息,违反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关于“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得利息,收回本金“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的规定,供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至于供销公司辩称因原告不给延续发行,所以没有付清债券本息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延续发行债券并非偿还债务的必要条件,且原协议也无此约定,因此 ,对被告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化学厂系独立法人,其担保合同意思表示明确,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l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供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拖欠五原告的本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利率为年息12.608%;被告油脂化学厂对被告供销公司应偿付的上述款项在不能履行时,依法负连带责任。

【几种观点】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有两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一是债券发行的合法性问题;二是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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