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与刘女士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30日,刘女士向张先生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10%,即利息4000元,期限2个月,全部本息于2008年9月30日一次性偿还。同时约定,逾期每天按总金额的1%给付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刘女士并未按期还款。
张先生遂委托本律师将刘女士告上了法庭。在接受张先生的委托时,本律师详细地向其讲解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对违约金约定的规定。在结合前述法律规定、以及考虑到起诉须垫付诉讼费的数额、诉讼风险的基础上,合理、合法地确定了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女士向张先生借款,作为借款人刘女士应当根据借款数额及承诺的还款期限向出借人张先生偿还借款。从张先生提交的证据分析,刘女士虽同意按月息10%向张先生支付利息,但该约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法院对约定的利息不予全额支持。关于张先生对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张先生主张的数额在合理的限度内,因此,对张先生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故此判决刘女士除偿还本金外,另支付利息800元,违约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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