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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厦门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香港华闽财务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上诉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439

法公布(2002)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2)民四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88——128号。

法定代表人:颜章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荣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33楼3313室。

法定代表人:梅勤萍,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代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海涛,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闽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闽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8日,华闽公司与祥业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协议书》,约定由华闽公司向祥业公司提供总金额3,000万港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20%,祥业公司将其开发的“祥业广场”地块抵押给华闽公司。华闽公司分别于1994年12月20日、1995年1月6日将总计3,000万港元支付祥业公司。贷款到期后,祥业公司未能还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1995年12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将《贷款协议书》项下款项的还款期限延至1996年12月20日。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两份协议均未经我国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

1998年10日8日,由于祥业公司仍未偿付借款,华闽公司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同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签发了(1998)湖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该支付令已送达生效。

1998年11月9日,华闽公司与祥业公司、香港华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祥业公司将其拥有的“祥业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华星公司,华星公司按期将“项目转让金”代祥业公司支付给华闽公司,作为祥业公司偿还贷款资金3,000万港元。1999年11月12日,华闽公司与祥业公司、华星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祥业公司将其开发的“祥业广场”房地产项目与华星公司合作,共同成立“金秋豪园公司”,其中祥业公司占20%股份,华星公司占80%股份,华星公司为此应支付祥业公司“项目转让金”2,200万港元,华星公司分期将2,200万港元代祥业公司支付给华闽公司(其中385万元人民币代祥业公司付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9年4月28日,祥业公司向华闽公司确认,截止1999年3月31日,祥业公司欠华闽公司借款利息7,694,520.70港元。

2001年11月5日,华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祥业公司偿付因调整项目转让金而产生的债务转移差额款项800万港元、由华星公司代支付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385万元人民币(截止2001年9月30日,利息分别为336万港元、1,024,100元人民币)以及借款利息7,694,520.70港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闽公司就本案向该院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祥业公司认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8)湖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已生效,本案涉及内容均为支付令执行中遗留问题。华闽公司认为,因调整项目转让金而产生的债务转移差额款800万港元及因被告无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代祥业公司付到省法院的385万元人民币执行款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承担偿付的法律责任,另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7,694,520.70港元,经双方结算予以确认也是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属重复审理。该院认为,被告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港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1998年10月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1998年11月9日,原告、被告、华星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厦门“祥业广场”房地产项目转让给华星公司,华星公司按期足额将“项目转让金”3,000万港元偿付给原告,作为被告偿还原告贷款资金,合同签订后,华星公司将定金300万港元交付原告,合同生效履行。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祥业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问形成了3,000万港元的债务转移,即该生效支付令已履行了。1999年11月12日,上述三方在1998年11月9日合同基础上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由于厦门市政府对“祥业广场”容积率进行调整,三方因此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三方商定将项目转让金总价从3,000万港元调整为2,200万港元。第五条约定,在厦门市政府同意该项目延期开发批准文件下达后,华星公司支付的定金转为项目转让金。余下的项目转让金1,900万港元分三期由华星公司汇给原告指定的帐户。同时被告承诺将在“厦门金秋豪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20%股份的权益连同今后厦门市政府赔偿地块的开发项目中的60%权益一并办理抵押给原告。补充合同中三方约定项目转让金的调整,造成800万港元的差额款,而该800万港元又转为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因此,该800万港元已非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贷法律关系,同时被告欠原告支付到省法院的385万元人民币以及原告确认拖欠借款到期结算利息7,694,520.70港元均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就这些债务关系向该院起诉,不属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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