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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的债务可以从死亡赔偿金中执行吗
发表时间:2015-12-04 浏览次数:402

债务是一定要还清的,那么如果债务人死亡之后债务怎么办?接下来有关死者的债务可以从死亡赔偿金中执行吗 的内容由律咖网小编为您介绍,欢迎您的阅读!

这是在执行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执行;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予以执行。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源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笔者拟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沿革、《继承法》的规定、当前在理论上的分歧、各地在执行和审判实践中的做法的考察,从死亡赔偿的前提、赔偿的时间、赔偿中各个权利人的地位、赔偿数额、从立法原意、民间风俗习惯、人身专属性等角度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做一些分析探讨,以期收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问题的提出

例1:在李某某申请执行安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中,标的额为50000元,安某某履行28000元后,于2006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致害方向他的配偶子女赔偿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等1294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就该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可以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予以执行。

例2;在一场交通事故中,一摩托车司机罗某将横穿马路的少女小芳撞死,被裁定负一半责任后,罗某将死者父母告上法庭,理由是作为继承人的他们应该替死者赔偿自己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小芳的父母获得了死亡赔偿金,就等于继承了小芳的遗产。所以判决小芳父母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罗先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小芳父母对此判决很是不服,他们随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只有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利索赔。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小芳的遗产是错误的。本案当中并无证据显示小芳留有遗产。因此,罗先生主张由小芳父母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的理由不充分,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例子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执行法官有不同的两种意见,一、二审法院意见不同,原因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各地理解做法不一致,影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于是,引出笔者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思考。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沿革演变

(一)最早涉及对死者进行赔偿的是1963年3月21日黑龙江高级法院就“交通肇事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向最高法院的请示,称“据我省嫩江县法院的请示,他们对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另一种意见是,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我们同意后一意见。几年来的实践经验证明,这样有利于安抚死者家属。这样主张因无现行法律或有关政策指示作根据,是否妥当,请指示。”最高法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同意了黑龙江高级法院的意见。这就意味着,在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无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此种抚恤的性质,就不是抚养丧失的损失,也不是继承丧失的损失,而是为了安抚死者家属。

(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条中虽然没有出现“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赔偿项目,但学者解释说,条文中“等费用”就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至少为死亡赔偿金留下了可能的余地。

(三)1992年1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这是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该办法第37条第(9)项还规定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办法》将二者并列,说明此处的死亡补偿费侧重于对死者生前经受的痛苦的精神补偿和死者亲属的精神补偿。

(四)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2000年9月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第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上述“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的提法不同,但基本结构相同,说明一个人死亡后,赔偿项目都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北京海淀法院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而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却理解为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物质性赔偿而不是精神赔偿。

(五)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与此并列的,还有第(7)项丧葬费、第(9)项被抚养人生活费。

(六)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抚慰金,这实际上是对死亡赔偿金的简化,但将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得到的赔偿将会少得可怜,也不便协调死亡赔偿金与其他死亡赔偿项目的关系。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二者并列,说明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再次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②。

三、法规及理论上的主要观点

(一)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在遗产范围内。

1、《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法》的司法解释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有价证券、以财产为履行标的的债权。

2、最高法院2005年3月22日公布[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批复,全文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三)专家学者意见

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扶养丧失说。即由于受害人死亡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份额。另一种是继承丧失说。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由于侵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预期收益的财产丧失。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黄松有主编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解释:立法上放弃过去的扶养丧失说而采用继承丧失说,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我们采取“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再是以往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③[i]。但他没有正面界定其性质。

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人损解释》起草人之一陈现杰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3]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

2006年陈现杰应邀在重庆举办了民事审判讲座。他对死亡赔偿金的观点是:(1)遗产是死者生前的财产,而死亡补偿金是因死亡才产生的;(2)《继承法》对遗产采取的是不完全列举:1、公民的收入,...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解释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有价证券、以财产为履行标的的债权,死亡赔偿金不在此列。他说:“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现在还没有看见一种明确的观点,就是死亡赔偿金吧”。

从互联网网友就相关主题在中国法院网上的反馈意见看,部分网友支持“死亡赔偿金可以作为遗产”的观点。

一网友认为,查了些资料,可以给出权威的结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亲属,有人说“死亡赔偿金是给死者的”的说法错误。“不宜作为遗产”的观点是最高院的观点,但“不宜”与“不应”有本质区别,说明最高院内部有争议,当然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纳!不过个人认为从“继承丧失说的”角度上讲,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但要注意死亡赔偿金包含的范围,他不包括丧葬费、抚养人费用、精神抚慰金等,也正因为如此,才认为应属于遗产。

另一网友认为,连最高院的观点都是“不宜作遗产”而不是“不应作遗产”,这明显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可以作为遗产用于偿还债务。

还有网友认为,同意“死亡赔偿金可以视为遗产”的观点,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给亲属的精神赔偿,当然不能继承,没有疑问,但上述解释已明确规定亲属的精神赔偿可单独提出,说明死亡赔偿金是给死者的,应当作为遗产,但2004年最高法院曾对空难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作出答复又的确让人感到困惑!

四、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一)审判实践中的做法

1、前述据新华网2007年5月25日援引《广州日报》的报道,在一场交通事故中,麻涌的摩托车司机罗某将横穿马路的少女撞死,被裁定负一半责任后,罗某将死者父母告上法庭,理由是作为继承人的他们应该替死者赔偿自己的损失。

东莞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只有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利索赔,不属于个人遗产。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小芳的遗产是错误的,驳回了罗先生的诉求。

2、据《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29日刊载赵兴军、陈永庆、张正君来自四川泸县法院的调查:近年来,随着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逐年增多,因车祸、工伤、矿难等意外事故而导致死亡的现象时有发生。部分死者亲属在获得死亡赔偿金后,不但不互相安慰,反而为死亡赔偿金而争执不休,对簿公堂。2004年至2006年,四川泸县法院分别审结该类案件5件、7件、11件,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虽然案件的绝对数量较少,但牵涉的人员众多,影响较为广泛。死亡赔偿金分割案件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法律规定不明确。长期以来,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一直争执不休。有人认为它是夫妻共同财产,有人认为它是死者的遗产,还有人认为它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

(二)执行实践中的做法

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性质一直有争议,各地理解做法不统一,有人理解为“死亡赔偿金是直接赔给亲属的,而不是遗产”,也有人理解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可得利益的补偿,可以视为遗产”。

1、四川泸县法院陈永庆认为,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予以执行④。

原文大意是:蒋朝彬在搭乘谢应文的摩托车途中,与汤富平驾驶的属汤金权所有的并挂靠在七星车队的四轮农用车相撞,造成谢死亡,蒋重伤构成二级伤残。交警大队认定谢应文负主要责任,汤富平负次要责任,蒋朝彬不承担责任。谢应文之近亲属起诉汤金权、七星车队及保险公司,获赔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48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768元,已执行到位,并已裁定保全。随后蒋又起诉,法院判决:蒋朝彬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费等共计485173元。由汤金权赔194069元;保险公司赔176765元;由谢应文之近亲属在谢应文的遗产范围内赔114339元,并对汤金权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蒋朝彬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谢应文无任何遗产,其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执行谢家114339元的赔款陷入僵局。申请执行人要求直接扣划已保全的104877元,而谢家三人以赔款不是遗产为由进行抗辩,并要求领取以维持生计。

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执行的难点在于能否执行死亡赔偿金。该作者认为,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予以执行。

首先,要明确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的财产损害赔偿,这在我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已达成共识。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所采用的理论是继承丧失说。该解释同时规定了死亡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三者并存,因此,死亡赔偿金只能被视为遗产。

再次,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任何一个致人死亡的侵权赔偿案件,不论是矿难、海损,还是交通事故、故意伤害,死者亲属要求获得死亡赔偿金均是以继承人身份出现的。如果死者亲属对死亡赔偿金分配发生纠纷,法院一般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来处理。

2、天津市津南区法院姚荣成则认为死亡赔偿金不能成为执行标的⑤:

第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它不能成为执行标的。

第二,如将死亡赔偿金作为执行标的显然与判决不一致。依陈文,法院判决谢应文的近亲属在谢应文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蒋朝彬的相关损失,很明确地将执行标的限定在谢应文的遗产范围内,而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依照继承法规定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和专属性。很显然,死亡赔偿金是谢应文死后才产生的,当然不是谢应文的遗产,也就不能成为执行标的。

第三,如将死亡赔偿金作为执行标的,则混淆了程序法中的诉讼主体与实体法中赔偿义务主体的概念和区别。

第四,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所采用的理论是继承丧失说,但该学说仅是针对直接受害人死亡时对其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所蒙受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而不意味着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财产。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不能因其采用继承丧失说而得出将死亡赔偿金视为遗产的结论。

第五,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案件一般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处理,这仅是借鉴继承法的析产原则对死亡赔偿金在死者近亲属中进行[5]分配,它发生在死者近亲属共同取得死亡赔偿金之后,此时的死亡赔偿金为死者的近亲属所共有,不能因借鉴继承法的条款进行分配而当然得出死亡赔偿金为遗产的结论。

第六,将该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作为执行标的违背公平原则。陈文所举案例中,蒋朝彬和死者谢应文的近亲属都是受害人,蒋朝彬有残疾之苦,谢应文的近亲属有失去亲人之痛,将属于死者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作为执行标的给蒋朝彬,显然对谢应文的近亲属不公平。

综上所述,陈文中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成为执行标的。

五、理论实践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理论采用继承损失说,黄松有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再是以往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说明应视为死者的遗产。具体分析如下。

(一)死亡赔偿的前提

死亡赔偿的前提和基础是有人死亡,谁死亡?当然是死者,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死亡赔偿的时间

当某人死了时,其近亲属应该获得的赔偿金数额就依其户口性质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下来。

(三)死亡赔偿中各个权利人的地位

无论是致害人直接赔偿,还是在诉讼中,各个权利人都是基于继承关系取得赔偿原告地位的。既然是继承,那继承什么呢?当然是继承遗产了,这也说明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的遗产。有人认为是赔给亲属(赔偿权利人)是不错,因为不可能赔给一个死者(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但据此并不能否定其“继承”的性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因各种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当事人均以继承人身份出现的,法院因此也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进行处理。

(四)赔偿数额

死亡赔偿金是按死者余命年龄计算得出,而不是按继承人或原告多少得出。不可能某人死了有10个继承人就按10个人来计算赔偿金,也不可能只有一人按1个人来计算赔偿金。例如,某人死亡时60岁,能够得到的赔偿金是10万元,假设他有10个继承人,每人能够得到的赔偿金是10000元,如果他只有一人,则这个人来得到的赔偿金是10万元。同样是继承人,为什么得到的赔偿不一样呢?答案只能是,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

(五)从立法原意看,《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其他合法财产之列。这是分歧最主要的依据。有人以继承法未规定而否定其遗产的性质,这与立法本意是不符合的。《继承法》制定于八十年代,当时还没有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更别说将其列入遗产范围了;而今已是二十一世纪,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立法的日趋完善,再将新的法律事实适用旧的法律条文,显然没有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不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由此又引出《继承法》的修改完善问题,此与本文论述无关,故不赘述。

(六)从民间风俗习惯看,死者生前债务多数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人们拿到死亡赔偿金后一般是会除去各种费用后用于偿还债务的,剩余较多的才按继承关系处分。只是个别人想独自鲸吞,才惹出纠纷,正因为如此,需要法律来调整。既然大多数都按这样办,为何不可将人们的该善良习惯认可为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呢?答案是肯定的。合同法第61条就规定了适用习惯。

(七)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它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有人认为是对家庭财产损失之补偿,这是缺乏法理基础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都是死者的近亲属。近亲属关系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自然血亲一般不自然解除,通常有因死亡解除和送养解除;而现实生活中,拟制血亲解除的情况相对来说多一些,除死亡解除外,多数是因离婚而解除。在死亡的情况下,两种关系中受到损害更大的,当然是自然血亲关系的当事人了。按照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家庭财产损失之补偿的观点,假设某人婚后第二天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作为家庭财产,其爱人应享有一半,剩余的一半才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这样一来,作为死者的父母分得的部分比起作为爱人所分得的部分就少得多,众所周知,这样处理显然缺乏公平合理性,因为死者的父母永远失去了该子女,而死者的爱人却可以另外找到配偶。

当然,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另外一回事,此处不赘。

六、区别的法律意义

从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运用法律推理的方法认识解决新类型案件出发,正确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利于妥善解决新类型案件,公平公正地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和谐。

审判实践中,可以解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的当事人地位,有利于相关案件的正确处理。

执行过程中,在明确其性质为遗产后,对于继承人可能继承了死者其它遗产或没有明确放弃继承,但是执行死者其它遗产比较复杂的情况下,不如直接执行死亡赔偿金更利于及时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执行裁决和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死亡赔偿金,具有特别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直接追加赔偿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的,经过听证程序以后,如果被追加人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则可对其执行;假设被追加人提出异议且成立,则由当事人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此外,也可以为民间妥善解决死亡赔偿金问题提供依据,减少相关民事纠纷的发生。

七、基本结论

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不明确,最高法院意见也不统一,各地做法不同,说明该问题值得探讨。通过对死亡赔偿的前提、死亡赔偿的时间、死亡赔偿中各个权利人的地位、赔偿数额、从立法原意、民间风俗习惯、人身专属性等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视为”遗产。

针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现状,建议立法机构应加强对民事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规范法律适用条款,细化分割方法,便于实践操作和统一司法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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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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