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先履行抗辫权与同时履行杭辫权、不安抗辩权在产生条件、性质及其行使、消灭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创立先履行抗辫权的概念,时于处理合同纠纷、保障合同履行,都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字: 合同责任 违约救济 先履行杭辩权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含义和意义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
在合同法理论中,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而无先履行抗辩权。创制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先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易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混淆。在论述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有的学者在严格意义仁理解"同时履行"。严格意义上的"同时履行",是指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哪一方当事人应先履行合同义务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多数学者在研究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所称同时履行,除包括严格意义上的同时履行之外,还包括一方先履行,一方后履行,但履行期均已届至的情况。对同时履行作扩一大解释的基础上产生的抗辩权,笔者称为扩张意义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扩张"的基础上研究同时履行抗辩权,受有关立法例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第320条〔契约不履行的抗辩〕中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者,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533条〔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于相对人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相对人的债务不在清偿期时,不在此限。"从上述规定看,同时履行抗辩权实际上可产生于两种情况:其一,双方当事人负同时履行义务,一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另一方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其二,一方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而未为给付之前,另一方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这两种情况都可以产生履行抗辩权,前者是最本质意义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者虽被学者纳入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研究范围,但与同时履行抗辩的作用、适用规则、效果等已相去甚远。囿于德、日两国的规定研究同时履行抗辩权,对同时履行作扩张解释,则偏离了同时履行的本质意义,且概念模糊,使人难以把握要领。笔者的基本思路是将第二种情况,即一方先履行、一方后履行的抗辩在先履行抗辩的题目下研究,将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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