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方式,《担保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理论上认为,先诉抗辩权既可以在诉讼或仲裁之前行使,即主债权人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就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的过程中行使,即主债权人已经针对保证人提起了诉讼或申请了仲裁,此时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而且,即便一审中保证人没有行使先诉抗辩权,二审程序中依然可以行使。[1]对于先诉抗辩权可于诉讼外或诉讼内行使的看法,笔者表示赞同。[2]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保证人一审程序没有行使先诉抗辩权,则不可能在二审程序中依然能够行使。因为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属于民事实体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抗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曾有明确的说明:“香港中行是依据新疆区政府向其出具的书面承诺函即新疆区政府愿意为新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向原审法院提起保证合同诉讼的,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当事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其效力如何以及新疆区政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则应进行实体审理后认定,并不影响香港中行依据其与新疆区政府之间设立的保证法律关系而行使诉权。即使本案保证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亦不能剥夺香港中行对新疆区政府基于保证法律关系的诉权。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一种实体权利,而非诉讼权利。本案所涉主债务法律关系已经香港高等法院终审判决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受理的是保证合同纠纷案件,香港中行基于管辖的原因将主债务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在香港和内地提起两个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不会导致其就同一笔债权进行重复索偿。”[3]
既然先诉抗辩权属于民事实体权利,那么该权利行使与否取决于保证人。申言之,先诉抗辩权必须要保证人行使或主张后才能发生对抗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的效力,法院既不能依职权加以审查,更不能在保证人没有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时候,将先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保证人,否则对于债权人就属于不公平。[4]在这一点上,先诉抗辩权与时效抗辩权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如果保证人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没有行使先诉抗辩权,那么法院就应当直接判决债权人胜诉,即作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给付判决,而不能依职权援用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而判决债权人败诉。所以,不仅是二审程序即便是在一审程序辩论终结之后,保证人就再也不能主张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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