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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禁止及受益人赔偿请求权思考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490

[论文关键词] 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 损失补偿 代位权 受益人 受益权 赔偿请求权

[论文摘要] 02版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人身保险代位权禁止,09版保险法第四十六条①延续了这一规定。所有种类的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位求偿权,没有充分考虑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中医疗费用(损失补偿性)保险的特殊性,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之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具有财产保险性质,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填补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具有适用价值,本次保险法修改未对这一立法疏漏作出更正,势必让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这一争论继续长期存在下去。另保险法第四十六条(02版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受益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亦属立法错误,保险受益人与侵权第三人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没有法理基础。

保险代位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的损害发生而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保险人在其作出保险给付之后,在给付金额的限度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适用于财产保险没有异议,但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所有人身保险,尽管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从09版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定来看,本次修改延续了02版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于包括人寿、健康、意外伤害在内的所有种类的人身保险合同。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填补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具有适用价值,人身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之医疗费用保险应有保险代位权之适用。

另保险法第四十六条(02版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致害第三者主张权利并无争议,但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致害第三者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受益人不能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保险人尚生存,应由被保险人本人或间接受害人主张;如被保险人死亡,应由《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值得商榷。以下从上述两个方面,试谈笔者认识,以资共同探讨。

一: 人身保险之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之医疗费用应有保险代位权之适用。

我国及国际上的保险分类。按照我国保险法(02版九十二条及09版九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我国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根据该法规定,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而国际上绝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上,按照业务性质分为寿险和非寿险,并划为三个领域,即:第一领域(人寿保险);第二领域(财产保险);第三领域(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由此可见,从国际分类来看,我国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属于非寿险。我国02版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般除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业务严格分营以外,允许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健康和意外保险。09版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保留了这一规定,健康和意外保险对产险公司的开放表明随着我国保险业务的飞速发展,尤其是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的扩大,保险监管者及立法者发现第三领域与财产保险业务具有许多的相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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