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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物的保险赔偿金及保险代位求偿权(上)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104

【案情】

原告大众保险分公司诉称:2006年1月1日,中基公司与被告关港仓库(被告纺织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由被告关港仓库负责赔偿损失;储存期间货物保管要求为防火、防潮、防缺损。

4月6日,中基公司将保存于被告的仓储物(棉花)以2000万元的保险金额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4月21日,该仓库发生火灾,烧损中基公司所有的2-31、2-41两垛共计1034件棉花,以及因施救造成2-32、2-42两垛共计1056件棉花湿损。同日,原告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勘验、理算。

事故发生后,中基公司向被告纺织公司、被告关港仓库提出索赔,遭到拒绝,故中基公司要求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中基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71752.8元。为此,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71752.8元、公估费5万元及利息损失。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基公司与被告关港仓库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合法有效。现中基公司储存于被告关港仓库的棉花在储存期间发生毁损、灭失,根据双方的仓储保管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关港仓库负责赔偿损失。原告与中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亦有效成立。现原告依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向中基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故因此亦取得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纺织公司、关港仓库支付原告大众保险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961168.5元、公估费5万元及利息损失。

【评析】

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本案两被告认为,因在发生火灾时,中基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故原告与中基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在发生火灾时并未生效。那么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否以支付保险费为必要条件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合同承担的主要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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