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确立,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对该制度的密切关注,笔者在此对该制度的有关程序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传统的代位权理论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旨在保护债务人的财产,由此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如果建立在结果平等上的“入库规则”,不论债权人在追索债权时所付出的代价的多寡,只就各债权的实现进行平等地分配,其结果必然导致对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限制和对不去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合同法解释》中优先权规则的提出,是对单纯追求结果平等的一种突破,为众多的债权人提供了平等的机会。我国代位权诉讼不仅在于保全债权,还在于直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以弥补我国强制执行法的不足。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中国《合同法》新设立的债的保全制度。本文就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条件、标的、地位、费用及其于民诉法关系进行探讨。
关键词 代位权诉讼 必要费用 诉讼标的 诉讼地位 强制执行法
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是其债务的总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当减少该一般财产,势必给其全体债权人造成损害,使债权人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为资救济,债的保全制度应运而生。此制度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即通过债的对外效力最终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本文仅就其中的代位权制度进行探讨。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合同法司法解释中称其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对此也有规定。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专门就代位权作了规定和解释。
《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司法解释创设了代位权人(即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对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行代位权的债权人胜诉后,便可较之优先获得次债务人的清偿。这一内容突破了传统的代位权理论和相关立法的规定。
传统的代位权理论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旨在保护债务人的财产,由此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在具体操作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胜诉后,次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然后再由包括代位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平等地接受清偿。而代位的债权人并不能因其积极行使了代位权而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代位权理论中有名的“入库规则”,其奉行的是“先入库,再清偿”的原则。“入库规则”下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代位权人的债权,而是为了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确保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以实现其债权。因此,传统意义上的代位权制度是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而非一种直接满足债权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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