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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权获支持
发表时间:2012-04-18 浏览次数:40

上海恒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子能公司享有巨额债权,但因子能公司未自觉履行而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中,发现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徐先生也享有110万元债权却没有主张。于是,一纸诉状告之法院,请求判令通过代位权追款,直接要求徐先生归还。2008年2月5日,恒阳公司的行使代位权获得了支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徐先生直接向恒阳公司归还110万元。

恒洋公司诉称,子能公司有1000余万元的到期债务没有归还。在追款过程中,发现徐先生与子能公司也存在借款关系,徐先生尚有130余万元借款未向子能公司归还。对此情况,徐先生已在本公司与子能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承认。但是,子能公司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向徐先生主张债权,子能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本公司的财产权利。恒阳公司于2007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先生立即向本公司归还借款130万元。

徐先生对自己与子能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已过诉讼时效,且实际借款50万元,而不是130万元等内容进行了辩解。同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追加子能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案情。另恒阳公司早已向子能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恒阳公司亦申请了执行,且将徐先生作为第三人协助执行,所以恒阳公司不能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得到两笔可执行债权等等。总之,不同意恒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债权人恒洋公司依照合同法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徐先生在人民法院对其所作的笔录中自认其向子能公司借款130万元,并已归还20万元,该事实与恒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徐先生虽提出其与子能公司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因徐先生在2005年12月对上述借款予以了确认,并承诺归还,故认定徐先生与子能公司之间债务的时效期间中断。徐先生另辩称恒阳公司不能再行使代位权,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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