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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引发的代位权制度思考
发表时间:2012-04-18 浏览次数:22

案情:

1998年底,新淮股份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其新淮铁路支线华能电厂专用线建设工程发包给十四局,承包方式为十四局包工包料。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使用 原告的"砼轨枕”签订买卖合同。1999年3月17日,原告与物资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向原告购买10000根砼轨枕,总价款为1100000元,交货时间为6月中旬,具体时间电话联系?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于同年年底,原告按约定分几次将价值1002100元货物交付到指定地点。新淮股份公司每次将货款支付给十四局新淮项目部笋 十四局新淮项目制支付给物资公司,再由物资公司向原告 无锡恒畅支付,或者十四局新淮项目部直藩支付,从1999年12月17日第一次付款至今,共向原告支付540000元,尚余4621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物资公司催款,物 资公司均答复未能付清款是因为新淮股份公司未将款拨付 十四局新淮项目部,因此十四局新淮项目部无款支付物资公司,致使物资公司不能付款。被告十四局至今欠物资公司90多万元货款,物资公司从未向十四局主张过权利。

同时,新淮股份公司于1999年底更名为江苏省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发展公司),并与新淮有限公司进行资产置换,新淮有限公司吸收了其新淮铁路的资产,2004年11月18日新淮有限公司被新长公司合并。十四局新淮项目部系十四局驻淮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评析:

本案是一例因代位权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联系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两个:

一、从代位权制度看民法的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了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内容,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该制度还包括以下内容:1、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只要债权人代位权条件成就,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2、债权人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来行使。因此,与民法上的代理不同。3、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请求来行使代位权。即通过诉讼程序,甚至不包括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程序。4、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让债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才能体现公平原则。上述内容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乃至民法债权法上完整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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