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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适用代位权规定 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
发表时间:2012-04-21 浏览次数:254

案例

2004年11月23日,谭某与陈某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陈某为谭某加工羊毛衫。2004年12月2日交货754件,其中货号为007的每件加工费15元,货号为008的每件18元,货号为010的每件15.5元。陈某接到上述订单后,又与金某签订了加工合同,将上述加工业务转包给了金某,并口头约定,货号为007的每件加工费14元,货号为008的每件17元,货号为010的每件14.5元。被告谭某将羊毛衫制造通知单、工艺要求单等交给金某,并对金某进行了指导。11月23日至12月4日,根据陈某的要求,金某分数次将加工好的羊毛衫交至谭某处,并由陈某在送货单上签收。谭某对其中的47件羊毛衫提出了质量异议。12月25日,金某将返工好的羊毛衫交至谭某处。根据金某与陈某的口头约定,金某应收加工费为38044元。2005年3月25日,因陈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且下落不明,金某遂向谭某进行调查。谭某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同时承认如无质量问题,应付第三人加工费40001元。金某要求谭某直接向其支付38044元,但遭到了谭某的拒绝。金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谭某行使代位权。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追加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析法

被告谭某答辩称:本案中,原告金某并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首先,虽然陈某下落不明,但是陈某给谭某曾打了几次电话追讨加工款。因此,债务人陈某并未“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谭某的债权;其次,金某与陈某并未约定加工款的支付时间,陈某与谭某也未约定加工款的支付时间。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被代位债权)均没有到期,而债权人只能在上述两个债权均已到期的情况下方可行使代位权;再次,陈某向谭某交付的羊毛衫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而双方尚未就如何处理达成协议。因此,债务人陈某与次债务人谭某之间的债权数额是不确定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数额不明确将可能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

2005年9月15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金某的代位权,判令谭某向金某支付加工款38044元。

答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判断代位权是否成立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法官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出了很好的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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