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5月,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公司)起诉要求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酒店)赔偿其车辆被窃后车辆价值损失人民币65万元及车辆其他损失(附加费等)人民币143260.95元。1998年7月,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代位紫江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汤臣酒店赔偿其已理赔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2万元。之后,紫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汤臣酒店赔偿车辆价值人民币15.8万元及附加费等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2.3万元,并赔偿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车辆其他损失人
民币131319元;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理赔的保险损失人民币49.2万元。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失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341元,并驳回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位请求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赔偿已理赔的保险损失人民币49.2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17日至19日,紫江公司在汤臣酒店召开董事会。1月17日下午5点左右,紫江公司的总经理郭峰驾驶一辆凌志ls400型轿车(车牌号为沪a-f5378)到汤臣酒店出席会议。因当日汤臣酒店同时有其他大型会务活动,汤臣酒店工作人员彭峰引导郭峰将车停到鑫联广场,并询问郭峰房间号,因郭峰当时尚未了解住宿号故未能告知。郭峰即开车绕到鑫联广场停车,鑫联广场上有1-2名汤臣酒店的保安售货员在指挥车辆停放。当晚10时,酒店工作售货员彭峰下班时在记事本上记录了广场尚有客人车辆,请接班人员注意。19日中午,紫江公司会议结束,郭峰去开车时,发现车辆失踪,故向汤臣酒店保安部报案,后又向新区公安部门报案。另查明,系争车辆于1997年2月14日由紫江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投保金额为75万人民币。1998年6月19日,保险公司按保险赔偿的规定,赔偿了紫江公司出险时车辆残值61.5万元的80%计49.2万元,其余20%等紫江公司与第三方责任确定后再行理赔。系争车辆另有其他费用损失,经庭审质证,双方认可的包括:车辆附加费13.1万元,照相费30元,牌照费194元,安装费10元,三角牌85元,共计人民币131319元。汤臣酒店在正门车道的花坛内及花坛墙上设有面对汤臣酒店背对鑫联广场的“由车主自负泊车风险”的告示牌。
原审法院认为,紫江公司所属售货员到汽苫酒店开会住宿,是酒店的消费者,酒店的服务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障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汤臣酒店自备停车场因故停不下的情况下,酒店工作人员引导紫江公司人员将车停于其指定的鑫联广场,应认为是酒店停车场的延伸,酒店应对该处停车场负责好安全保卫工作。但酒店在大型会议结束后,在未设法通知紫江公司驾车人将车停放于地下停车场的情况下,即撤回广场执勤人员。酒店这一行为违反了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现车辆丢失,酒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酒店以其门外花坛处设有“车主自负泊车风险”告示牌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二十四条关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相悖。保险公司就已向紫江公司理赔部分代位请求汤臣酒店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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