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彭法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郭安容,女,生于1968年7月8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彭水县运输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明素,女,生于1958年9月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下称农行)。
代表人王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省,该行企业法律顾问、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粮食局(下称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冯佑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军,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安容与被告农行、粮食局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容的委托代理人罗明素、被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省、被告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彭水县粮食局所属彭水县饲料公司由于需向银行贷款投入经营,应时任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光锐的请求,原告以自有房屋一套为其提供贷款抵押担保。后该企业因其主管局彭水县粮食局申请破产,最后由彭水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因此,导致原告当初提供担保的房产证至今仍留在被告农业银行处。当时的该笔抵押贷款,已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应当由彭水县饲料公司偿还,鉴于该公司已破产终结,主债权已消灭,原告与被告农业银行之间的从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解除,并由被告农业银行返还原告的房产证。彭水县粮食局应履行返还债务的义务,并收回房产证向原告返还。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的原抵押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农行辩称,1、主债权不因主债务人消亡而消灭。因此,原告以主债务人已破产终结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抵押合同是毫无法律依据的。2、只能在原告清偿其担保的主债务之后,才能退还抵押物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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