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南宁办。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负责人:及淑文,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宗伦,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敬,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五里碑。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树建,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文义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源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治飞,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坤,镇远县经贸局局长。
原审被告:兴达冶炼厂。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
法定代表人:尹松林,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镇远县东峡电厂。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黔东南州地方电力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
法定代表人:彭先泗,该公司厂长。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兴达冶炼厂、镇远县东峡电厂、黔东南州地方电力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黔高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银行总行、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贵州省中行)、中国银行凯里市支行(以下简称凯里市中行),自1993年以来共同或分别与贵州省镇远县油脂化工厂(后更名为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油脂厂和舞阳神公司)签订了以下几份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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