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大学法学院罗大均教授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如其名是一种保险合同?虽然该合同冠以了“保险”合同的字样,但法律不是依据名称来认定合同的性质的。现实中以租赁之名行买卖之实等的合同行为并不少见。对于这类保险合同,在投保主体不明,权利、义务不清,无明确保费来源的情况下,其无论如何也不能被法律认可为一个新的保险品种,行为也不可能产生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果勉强要把购车人认定为投保人,把保险公司向购车人收取的车险的10%的费用作为保证保险的保费,它也未经借款人的同意或认可,显然有悖合同自由原则。而且事实上,就连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银行和保险公司)也未把它当作保费,而是明文在合同中称其为“保证金”。
事实上,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当属保证担保合同,理由有三:
一、从保证保险合同的产生和存在看。保证保险合同是在订立购车贷款合同的基础上发生的,是以购车贷款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如果购车贷款合同未发生或成立后无效,则保证保险合同必然也不会发生或将随之无效。由此可见,保证保险合同与购车贷款合同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的突出特点就是他们之间的主从性。
二、从保证保险合同的功能和作用看。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文表明,其基本功能即在于确保购车借款人对银行贷款的如期偿付,保险公司负“保证保险”责任。如果购车借款人未按购车贷款合同履约,则银行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这里该合同的真实的功能和作用就只是一种保证担保。
三、从保证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看。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只有银行和保险公司,虽然合同条款中涉及到向购车人收取的车险的10%的“保金”,但并没有把购车借款人列为主体。而在银行和保险公司这两个主体的权利分配中,银行明显只享有权利,而保险公司则主要是承担保证义务,所以这个保证保险合同具有明显的单务性,这恰恰是保证担保合同的基本特征。
综上所述,在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上,我们排除了其属保险合同的可能。而该合同其对购车贷款合同的属从性,其基本功能的担保性和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单务性,则鲜明地显示了其保证担保合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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