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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担保合同变更
发表时间:2012-07-19 浏览次数:87

2001年7月1日,a公司与b银行签定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01年7月1日-2001年12月31日。根据b银行的要求,c公司作为a公司的保证人与b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c公司为连带保证人,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

2001年9月1日,a公司与b银行经协商,将借款数额由2000万元增加到2500万元,同时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02年3月31日,但双方变更借款合同未征得c公司的书面同意。 

2002年4月1日,a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借款,b银行于2002年4月10日书面通知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当日遭到a公司的拒绝。2002年7月15日,b银行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遭到c公司的拒绝。

b银行经调查得知,a公司怠于行使对d公司的到期债权1000万元,b银行于2002年8月10日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定由d公司向b银行支付1000万元。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b银行胜诉,诉讼费用10万元由a公司负担。a公司的债权人e银行得知后,向b银行提出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分配d公司偿还的1000万元,遭到b银行的拒绝。 

要求: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合同法解释》、《担保法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b银行如对a公司提起诉讼,其具体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什么?并说明理由。

(2)c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e银行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由a公司负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律师评析:(1)诉讼时效期间具体为2002年4月11日-2004年4月10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借款合同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题中,b银行于4月10日书面通知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b银行可以在2002年4月11日-2004年4月10日的期间内对a公司提起诉讼。

(2)c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①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02年1月1日-2002年6月30日。

②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在本题中,由于b银行和a公司变更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c公司的同意,因此c公司的保证期间仍为2002年1月1日-2002年6月30日。

③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题中,由于债权人b银行未在保证人c公司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c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

(3)e银行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由a公司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在本题中,诉讼费用应当由次债务人d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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