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原告田长江诉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中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告的起诉与举证,就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参考。
一、 关于本案的法律事实
1、 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正如原告举证的2005年3月6日《电梯安装合同》所证实,“百子湾1号院”电梯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被告,劳务安装分包的分包人是谭建明,原告系谭建明下位的劳务分包人,原告只与谭建明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分毫不欠分包人谭建明的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2、 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保证法律关系
正如原告举证的三方于2006年6月14签署的《协议书》所证实,本案的原告系债权人,谭建明系债务人并被保证人,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保证人,保证金额为xxxxxxx万元。
3、 被告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系企业法人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是销售总公司生产的电梯、扶梯及配件。
4、 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主债务人谭建明提供担保,未取得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同意
本案涉及担保内容的三方《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谭建明欠原告18万元工程价款于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由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保支付。但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谭建明向原告担保xxxxxxx万元工程价款的行为,事前未取得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同意,事后至庭审时未得到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书面追认,且原告亦不能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1、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在其民事诉状的案由一栏标明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请求一栏的主张内容是“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之精神,在被告分毫不欠谭建明的任何费用的前提下,原告无论以其与谭建明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还是三方签署《协议书》为事实根据,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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