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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应否担责
发表时间:2015-01-26 浏览次数:331

【案情】

2008年6月1日,李某因做工程资金周转不灵向某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7.4‰。同日,李某请老乡曹某担保。曹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担保书》,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2010年7月26日,曹某再次向银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此笔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后银行未向借款人李某催收过借款,而是多次向担保人曹某催收,曹某先后在八份清收债务通知书上签字,但尚未签定新的担保书。因该笔借款一直未还款,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曹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在银行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自己的保证责任,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且已过了担保期限,担保人虽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但并没有形成新的担保,曹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主债务诉讼时效已届满,且已过了担保期,担保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能否构成新的担保关系,应否承担偿还主债务本息的责任。

一、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李某未及时偿还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银行未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李某主张过权利,未要求其履行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主债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认定主债务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致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三、本案双方约定的担保期为四年,担保期满后,银行直接向担保人曹某下发催收通知书,从未向主债务人李某催收。曹某作为担保人虽然在清收债务通知书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担保栏签了字,但其并无其他承诺性语言意思表示,不能单凭其签字行为认定是重新确认或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曹某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基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故曹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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