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担保因是担保债权实现的措施,因而,债的担保一般具有平等性、自愿性、从属性和补充性的特点。
(一)平等性
所谓平等性,是指债的担保关系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各方平等地协商、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平等地受法律保护。设定债的担保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一方都不能享有超越他人的特权,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各方之间也不存在管理和服从关系。
(二)自愿性
所谓自愿性,是指担保一般是由当事人自愿设定的。就担保的发生原因而言,担保有法定担保与约定担保之分。法定担保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约定担保是指由当事人自行设定的担保。在担保中,约定担保是最主要、最常见的担保。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自主地决定和选择担保。是否设定担保,采用何种担保方式,担保多大的债务范围等等,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任何人不得代替当事人作出决定,任何人不能强迫他人作担保,也不能以不正当手段让他人作担保。
(三)从属性
所谓从属性,是指债的担保从属于主债,以主债的存在或将来存在为前提,随着主债的变更、消灭而变更、消灭。这种从属性具体体现在:第一,成立上的从属性。即担保的成立以相应的主债为前提,不能脱离主债而独立成立。担保之债与被担保之债为主从关系,从债即担保之债从属于主债即被担保的债,以主债的存在或将来存在为前提。第二,消灭上的从属性。即担保之债随着主债的变更或消灭而变更或消灭。
对从属性的理解与要求,存在着严格与宽松之分。我国以往关于担保的著述,多严格要求先有主债,后有担保产生。绝对贯彻这一观点,就排斥了为将来存在的债权设定担保的情况。《担保法》己明确规定了最高额保证(第14条)和最高额抵押(第59-62条〉,允许为将来存在的债权预先设定保证或者抵押权。这显然是从宽把握债的担保的从属性的。
(四)补充性
所谓补充性,是指债的担保一经成立,就在主债关系的基础上补充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如保证法律关系、抵押法律关系、质押法律关系、定金法律关系等)。这些补充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大增加了债务人适当履行其债务的压力,极大地增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因为主债务一旦不履行时,补充的义务就要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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