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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利救济之我见
发表时间:2012-04-17 浏览次数:72

大陆法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只规定了中止履行权一种权利救济方式,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则有很大发展,规定了中止履行权、解除合同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救济方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

一、中止履行

中止履行权是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都有的权利救济方式。因此,下文就结合两者进行论述。

(一)中止履行的含义和各国规定的差异

在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安抗辩权中仅指后履行方)有预期违反合同的明显迹象时,他方当事人(先履行方)可以在对方提供履约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自己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这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先履行方)享有的中止履行权。中止履行的方式因合同履行情况而有所不同,合同尚未开始履行的,暂时停止履行:合同已开始履行但未履行完毕的,则停止在该阶段的履行,如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停运权;如系解约后的返还阶段,则有先返还义务的一方有权留置对方财产(如没有先返还义务,只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各国关于中止履行权的立法大多体现在对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上。英国《货物买卖法》第41条和第44条的规定,在买方丧失清偿能力之情形,直至买方支付价金或作价金提供之前,卖方可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或者停运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均负有义务,不得损害对方抱有的获得己方正常履行的期望,任何一方具有合理依据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时,有权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适当保证。在获得这种保证之前,可以中止己方履行可能无法获得的与其相对的那一部分合同义务,只要这种中止在商业上是合理的。”

《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有类似的规定;“如买卖成立之后,买受人由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虑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321条的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可以看出,英国法和法国法偏重于保护卖方的利益,而德国法和美国法则注重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德国法的规定适用于一切双务合同,合同买卖双方都可以行使。究竟哪一方可以行使中止履行权,取决于合同规定了哪一方先为给付的义务。我国法规定与德国法类似。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有关中止履行的规定,对上述各国立法有吸收也有扬弃。具体体现在:其一,公约吸收了德国法和美国法关于中止履行权为合同双方均可行使的权利的原则。其二,专辟一款规定了英国法所承认的卖方的停运权。其三,吸收了法国法、德国法和美国法关于他方当事人提供履行担保后一方当事人即应继续履行的原则,同时又增加了中止履行方的通知义务。

从上述各国法和公约的规定来看,英国法、法国法和德国法对中止履行权的适用条件规定较严,《公约》规定的条件相对放松一些,美国法中是否采用中止履行的救济,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判断。

(二)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权及提供或不提供履约担保的法律后果

中止履行方是否可以明确向对方提出提供担保的要求,各国立法与法理有所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提供正常履约的适当保证”,即确定了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权。其他国家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权,从法理上分析,大陆法国家一般认为中止履行方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只能中止自己的履行。提供担保不是对方的一项义务,而是对方为消除中止履行方的中止履行所采取的行动。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盖他方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非为其义务,乃为一时对于抗辩之再抗辩权之运用也。”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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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4 业务咨询人数: 106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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