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传统制度。其目的在于预防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遭受损害行,避免强制履行,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公平。我国《合同法》在保留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优点的同时,也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构筑了一个相对先进并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但《合同法》实施后,我们又不得不承认,由于《合同法》没有对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的具体的制度设计,因而其并没有想象中的那样理想,更无法谈上完美,甚至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出现了一个个我们无法避免的困境。正视这些困境并想方设法解决,已是法学理论与实务界责无旁贷的任务。
一、与预期违约法条间的隐性重合和冲突问题
综观《合同法》,虽然不安抗辩权适用范围的扩展、与从英美法系立法中吸收的预期违约规定的结合运用使先履行方的救济方式更充分,同时,我们却又不得不感到遗憾:由于这两种制度分别来源于两大法系,它们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细微差别,而我国立法者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没有解决好它们之间的配合协调问题,只简单将之揉和在一起,以致造成冲突与矛盾,大大削弱了其制度价值。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第108条规定(通说认为,这两个条款是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68条第二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是由不安抗辩权来调整的。那么一方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呢?如果不可以,那么要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呢?这,恐怕立法者也难以回答;如果可以,那么就出现了不仅相同的法律事实可适用不同条文且针对同一种情形法律给予两种不同救济方式的不正常现象:如果先履行方援引第68条,则他将采用“掌握确切证据-中止履行-通知与等待对方提供担保”的救济方式,当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和提供担保时,先履行方才可以解除合同;而如果先履行方援引第94条第二款、第108条,则他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这时,我们的法官是应该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款还是适用预期违约的条款呢?可见,合同法关于两种制度独立分散的规定方式,已造成了法条间的隐性重合和冲突,并进而在实践中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与漏洞。
那么,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呢?有学者认为,可以授予先履行方以选择法条的权利;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如果授予先履行方有选择法条的权利,那么难免会导致其滥用合同的解除权,并立法精神相佐。因为在纷繁复杂的合同实务中,先履行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难免会以不安抗辩为借口,直接援引第94条第二款与第108条的规定来解除合同,达到毁约的目的,这就会使第69条规定的先履行方在履行不安抗辩权时应当负有举证和通知义务等旨在保障后履行方权利的措施形同虚设,难以对后履行方期限利益进行有效保护,同时,先履行方滥用合同解除权,会降低履约率,这也与合同法促进履约率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虽然两大法系之间的取长补短已是各国立法界的共识,可这种渗透与融合决非简单的法条相加;同时,任何制度设计和选择都必须以发挥其制度功能和内在价值为前提,其基本要求是法律制度之间是非冲突的。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结构的严密性,我们就必须从根本上消除分别适用第68条和第108条及第94条第二项所产生的法律冲突。对于如何消除,笔者认为,由于《合同法》为我国基本法,有鉴于法律的严肃性,是不应该也不可能朝立夕改的,而法律解释的功能也已从单纯探求法律规定意旨扩展到进而对法律进行漏洞补充、价值补充等诸多方面,所以,在现行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借助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来协调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两种制度的运用,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笔者认为,可以以认定不安抗辩权的标准来规定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两种制度的精华,使之既具体又易操作。也就是说在合同法 “违约责任”中另辟条文,对默示预期违约作出专门规定,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纳入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并使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救济方式上趋于相同或类似,形成互补。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不安抗辩制度与后面不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相互补充,才能完整的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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