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
不安抗辩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不安抗辩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必向任何人提出请求,一方当事人只要认为自己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已具备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即可单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可归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
2.不安抗辩权行使后果具有不确定性。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后,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或者恢复了履行能力愿意继续履行,则应当恢复履行;反之,则一方当事人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须受一定的限制。不安抗辩权必须是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认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才能行使,否则滥用不安抗辩权势必会被追究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行使不安抗辩权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合理期限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规定的“合理期限”没有作具体量化,造成实践中难以把握。同时,要求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有无恢复履行能力并是否提供适当担保进行调查后作出判断,显然过于苛刻,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难以做到,严重阻碍了解除权的行使。我们既要继承大陆法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又要吸收英美法的合理因素(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将这一合理期限规定为30天)。为此,建议立法机关将“合理期限”进行量化,作出具体的期限规定,且不要将相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作为解除合同的必要要件。
2.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即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以后,能否取得对相对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这一点,合同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先履行义务一方虽然最终因合同的解除,免除了履行合同的义务,却往往为履行合同作了某些准备工作,支付了一些费用,如果一概不追究相对方的损害责任,显然有失公平。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根据相对方是否有过错来确定相对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相对方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具有故意或明显过失,如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况,则显属相对方故意不履行合同,此时如果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受到实际的损失,即可要求相对方赔偿;如果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相对方并无过错,甚至是某些相对方无法预料的情况出现,则此时如果要求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有损公平。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对此作一些明确的界定,以便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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