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大学科研设备采购,落标供应商投诉,请求对采购过程与采购结果进行审查,请求核查串通投标并重新采购等等。经监管部门审查,投诉人的投诉请求均未获支持。但监管部门另行查明,投诉人投标文件中未按《采购文件》要求提供资信证明、社会保险记录、业绩合同及中标通知。据此,监管部门认定投诉人投标为无效投标,评标专家未将投诉人投标作无效投标处理影响了中标结果,鉴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责令重新采购。
上述案例中,投诉人的投诉事实与理由均未得到支持,但监管部门超出投诉事项,在投诉事实与理由之外,对投诉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并确认其投标为无效投标。殊途同归,投诉人重新采购的投诉目的也实现了。
虽然投诉人目的实现了,但问题是投诉审查超出投诉事项有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部门,而投诉处理在其监管权限内容之列。
投诉处理作为行政权,行政权的主动性决定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部门应主动、全面监管。即便在没有质疑投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查。因此,投诉审查能够超出投诉事项有法理支持。
基于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审查具有主动性、全面性,投诉审查范围不限于投诉事项。那么要求供应商投诉事项为已质疑事项的法律依据又何在?
作者:陈晓云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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