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军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当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条、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和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1984年5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对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的优待作了如下规定:“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对他们给予适当照顾。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三)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和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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