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二节 决定
第三节 执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
第二节 决定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
第九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一百零一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
第一百零二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三节 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第一百零四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
第一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
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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