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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发表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252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 第 13 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9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七年八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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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监督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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