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常识 > 行政行为法 > 行政强制法 > 行政强制执行 > 准许撤回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时应如何引用法条
准许撤回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时应如何引用法条
发表时间:2014-03-24 浏览次数:444

准许撤回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时应如何引用法条

【案情】

喻某、谭某夫妇违法生育,某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县计生委自动撤回该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县计生委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直接引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作出裁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本案不能直接依据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条针对的是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

首先,在行政诉讼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地位及称谓均有不同。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分别称为原告、被告,原告是行政相对人,被告恒定为具有法定或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分别为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被申请人是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立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因此,在上述两类案件中,二者所处诉讼地位是相反的,其权利义务当然也有所不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所指“原告”,不能同时涵盖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原告”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

其次,从当事人权利状态分析,原告起诉启动的是行政诉讼程序,原告撤诉是为终结行政诉讼程序。原告起诉、撤诉,是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权。而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行政主体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启动的是不同于行政诉讼程序的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包括审查与执行两个具体环节。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是基于法律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或虽有强制执行权但不宜自行强制执行的情形,当然不同于行政诉讼的诉权。

再次,从权利行使的结果上看,原告撤诉是希望终结行政诉讼程序;一旦法院裁定准许,行政诉讼程序将依法终结。而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虽然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将会依法终结,但并不必然导致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因为只要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还可以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自行强制执行。

二、本案不宜类推

法的类推,是在既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类似的条文可以比照适用的情况下,适法机关根据现行法制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所进行的类推适用。其适用前提是,针对某一具体案件,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也没有可以比照适用的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该项是个兜底性条款。其实,司法解释作此概括性规定,就是为了让法律能够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现实需要。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如果没有其他可明确适用的法律,就可适用该兜底性条款作出裁判。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准许撤回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时应如何引用法条”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行政强制措施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0 业务咨询人数: 187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