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数额是判断行为人非法经营情节是否严重,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重要依据。非法经营罪作为一种行政犯,根据《刑法》第225条之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非法经营数额是判断非法经营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依据。对于多次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行为,犯罪数额应否累计计算,我国《刑法》第225条未作明确规定。但我国《刑法》对于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其他犯罪,大都规定了累计计算的原则。如《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其他类似规定还见诸《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第383条贪污罪等。最高检2002年7月8日公布的《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计算。参照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多次非法经营烟草未经处理的,犯罪数额也应当累计计算,但是累计计算的前提条件是“未经处理”。未经处理,是指未经刑事处罚,也未经行政处理过。前述《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3条第(3)项明确规定: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构成犯罪。这其中暗含了业已经过行政处罚的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的精神。
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范围以罚代刑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笔者认为,依照我国《刑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业已行政处罚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否计入犯罪数额,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行政机关未超越职权范围“以罚代刑”处置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得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对于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范围“以罚代刑”处置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作为未经处理的犯罪数额予以重新计算。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多次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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