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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农业行政处罚对象
发表时间:2012-07-03 浏览次数:225

【案情】2000年4月,某市农业执法人员在检查该市供销社下属的某农药代销店时,发现该店存在经营假农药行为。执法人员对负责人林某作了现场询问笔录,并对涉嫌的假农药进行了抽样取证。5月11日,该市农业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供销社作出没收该批假农药和违法所得756.6元,罚款4922元的处罚决定。

供销社不服,向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供销社又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某农药代销店已经承包给林某经营,违法经营农药是其个人行为,供销社不应代其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个人承包经营,只是供销社内部采用的经营方式,企业内部经营方式的变更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供销社对某农药代销店经营农药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法院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评析】本案涉及企业实行内部承包经营时,由谁承担违法责任的问题。

行政处罚中的责任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1.自然人在我国法律规范中一般称为“公民”。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3.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也有人将其称为“非法人单位”,主要包括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责任主体,目前还有争议。因为这些组织的法律责任还是直接由其成员承担的,只是在名义上可由起字号的上述组织作为当事人。 

 

本案中,某市供销社属于法人,尽管该供销社将农药代销店承包给林某经营,但这只是他们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不能对抗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第三人,在法律上林某的承包经营行为仍视为市供销社的经营行为,应由市供销社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该市农业局对市供销社进行处罚是合法的。当然,市供销社在缴纳罚款后,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向林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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